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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

时间: 2023-10-06 22:50:31 |   作者: bob综合最新版下载

  经营范围:不锈钢型材、不锈钢制品、不锈钢工艺品的销售及安装,办公用品的销售,铝合金型材、铝合金制品、铝合金工艺加工及安装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8月29日,湖南省工商局在组织全省流通领域商品专项抽查检验中,对***(下称当事人)现场销售的标称佛山市南海狮皇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的“狮皇”牌装饰用不锈钢焊接管材(型号规格:Φ17㎜ 304)和标称佛山市南海狮皇不锈钢有限公司生产的“狮皇”牌装饰用不锈钢焊接管材(型号规格:Φ22x22 304)进行了抽查检验,经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为:该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尺寸不符合规定标准要求,不合格 (详情见报告编号:C2016-W30754《检验报告》和C2016-W30753《检验报告》)。2016年10月13日,本局将上述产品的《检测报告》与《2016年不锈钢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送达给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对检验报告结果未申请复检。2016年10月31日本局正式立案。

  经查实:当事人销售“狮皇”牌装饰用不锈钢焊接管材(型号规格:Φ17㎜ 304)是2016年8月10日从佛山市南海狮皇不锈钢有限公司进的货,进货0.3吨,进货价格13500元/吨,销售价格13000元/吨,已全部售完; “狮皇”牌装饰用不锈钢焊接管材(型号规格:Φ22x22 304)是2016年8月10日从佛山市南海狮皇不锈钢有限公司进的货,进货0.4吨,进货价格13500元/吨,销售价格13000元/吨,已全部售完。以上商品销售价格为销售均价,货值总金额9100元。

  证据一:检验测试的机构出报告编号:C2016-W30754《检验报告》和C2016-W30753《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装饰用不锈钢焊接管材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为不合格商品及相关事实;

  证据二:对当事人销售商品的《抽查检验工作单》2份,证明该案的案件来源和经过及相关事实;

  证据三:《湖南省工商局2016年不锈钢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通知书》2份,证明本局依法送达《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证据四:对当事人做出详细的调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不合格装饰用不锈钢焊接管材的客观事实、经营数额及相关事实;

  证据五: 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经销不合格装饰用焊接不锈钢管商品的相关事实;

  证据八: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提供的由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等有关的资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检验机构其具备检验资质的事实。

  本案案卷所有证据均已由当事人发表意见,全部查证属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

  本局于2017年4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衡市工商消听字(2017)第 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当场口头申请听证。

  2017年4月25日上午9时,本局依法在办公楼8楼听证室举行听证会,当事人未参加听证会也未事先提出延期申请听证,听证会记录员通过电话与当事人联系,当事人放弃参加听证,也未委托别人参加听证会。当事人通过电话陈述观点:被抽检的产品是装饰用不锈钢焊接管材,抽检的五个指标只有外径和壁厚指标不合格,且差距都很小,装饰用不锈钢焊接管材不是航空材料,要求不必那么精密。

  通过复核,本局认为:1、湖南省工商局委托湖南省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当事人现场进行抽样并出具的《检验报告》合法有效,依法应予采信。2、办案机构建议对当事人处罚4550元,属于法定幅度最轻的从轻处罚,合法适当。综上所述,本局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自由裁量合理,维持办案机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并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当事人没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的情节,经研究决定:责令你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作出罚款455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未日为法定节假日的顺延至第一个工作日)内到中国建设银行衡阳市分行各营业网点(户名:衡阳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衡阳市建设银行华新支行,帐号:02970)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衡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